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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英国普通法的形成》序与跋

2006年10月30日 00:00 来源于 caijing
普通法视实践理性为生命,它便不得不格外重视法的实施即实践过程,不得不格外重视诉讼程序

  。
  程序至上的特点在早期普通法中的一个体现就是讼师制度。讼师身兼证人(诉讼参与人)和裁判者双重身份,讼师的数目比较庞大,有半专业性的,有纯临时性的;讼师制度表明,知情人在纠纷解决中有充分发表意见和做出裁判的机会。我们不能不承认,这样的诉讼程序是理性和公正的,而公正的程序通常能够产生公正的判决——当然,这样的公正是具有时代性的,是历史的和相对的。
  除讼师制度外,邻居、裁断人进行调查也有严谨的程序,令状中对开庭时当事人应当带上自己的支持者(证人)都有细致的规定,如何证明、证明什么也都有明确的要求,关于送达的规定也极其详细,甚至神明审判和决斗审也有具体的程序要求。在庭审中,那些最强有力的人物——法庭的设立者(审判长)、在地方上很有实力的讼师——总是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。
  中国法学界对程序的重视也有十余年的历史了,但这种重视远没有扩展到法律界或曰法律的实践界(司法界和行政执法界)。可以认为,实践界对程序的重视至今仍停留在泛泛而论的层次。
  在民事诉讼中,当事人的各种正当程序权利得不到充分满足,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查自己难以获得的证据的申请经常被无理拒绝;在刑事诉讼中,诉讼参与人甚至律师不能充分地发表意见,公诉人的法律素养、政策水平和程序正义意识都亟需提高;在行政诉讼中,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仍然沉睡在往昔的行政特权幻境中,粗暴地藐视原告甚至藐视法庭。在所有各种诉讼中,法官无疑具有主导审理过程的作用,法官可以控制甚至操纵审判进程,甚至可以完全脱离审判过程而制作判决。在此情形下,欲获得实体的公正,法官必须具有极高的法律(法学)修养和极强的程序正义意识;遗憾的是,中国的法官在整体上显然远远达不到这种要求。于是,程序正义得不到保障,进而实体正义也无从谈起,导致当事人以至公众对判决普遍地不信服,出现了上诉率、申诉率长期偏高的局面——诉讼过程中讲理(法庭辩论)不透彻,判决书又不充分说理和论证,怎能服人?
  解决的办法不外乎:让诉讼参与人进行彻底的辩论,充分保障当事人要求证人出庭的权利,法官应在判决书中进行透彻而全面的推理和论证。当然,这会导致庭审过程漫长、诉讼成本过高等问题,也使目前难堪此任的法官队伍面临更大的挑战。对于前一问题,可采取提高庭前(庭外)和解结案的比例予以解决;对于后一问题,则必须采取提高法官素养和更换、淘汰法官的办法予以解决,这必然会使现任的很多法官心怀不满,但只能这样做——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能胜任公正而高效的司法,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。■
  《英国普通法的形成——从诺曼征服到大宪章时期英格兰的法律与社会》,(英)约翰哈德森著,刘四新译,商务印书馆2006年8月第一版。本文摘自“译者前言”,标题为编者所加

版面编辑:运维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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